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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订,加强涉外法治建设

发布时间:2023-09-19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讼法》”)>的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侧重于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完善了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定,优化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健全了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增设了关于域外调查取证的条文,完善了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制度。本次修订进一步提高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对于强化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详述如下:

一、扩大涉外管辖权

修订前相关条文

《民诉法(2023修订)》

《民诉法(2021修订)》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订)》(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2021修订)》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民诉法(2021修订)》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民诉法(2021修订)》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一,相较于原表述“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修订后的《民诉法》不再将可管辖的涉外案件类型限定于财产权益纠纷,而是扩大到了“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和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等也适用修订后的管辖规定。

     第二,设立“适当联系”原则。《民诉法》增设条文规定:除了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等连接因素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也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

   “适当联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早有应用。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因原审法院位于涉案专利的主要实施地,认为原审法院实质上与该纠纷具有适当联系,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相信日后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将会对何谓“适当联系”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

     第三,解除关于协议管辖的限定。《民诉法》新增第277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不再受“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有实际联系地点”的限制。后续《民诉法解释》也许会据此有所调整。

     第四,增设关于默示管辖的规定。相较于原《民诉法》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次修订新增了“提起反诉”作为默示管辖的情形,进一步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权。

     第五,增设专属管辖的情形。如上表所示,《民诉法》第279条增设了两类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换言之,外国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就该等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均不会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二、完善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定

修订前相关条文

《民诉法(2023修订)》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一个案件可能在多个国家均有连接因素,所以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下称“平行诉讼”)。《民诉法》本次修订重新整合了《民诉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将其上升到了法律位阶,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明确在平行诉讼问题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选择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不危害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且我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即可受理。此外,我国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外国法院的受理和审理情况调整诉讼策略,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或恢复诉讼。

     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各国法院重复起诉,同时也为了避免在国际层面上出现一案两判的情形,修订后的《民诉法》明确我国法院不受理就已被我国承认的外国生效判决和裁定提起的诉讼。

三、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

修订前相关条文

《民诉法(2023修订)》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诉法》本次修订吸收了《民诉法解释》第530条所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放宽了其适用情形。

     具体而言,(1)删除了对“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要求;(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取代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和,(3)“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取代了“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可以预见,此后,我国法院将会更多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涉外民事案件的起诉。

四、提高涉外送达的效率

修订前相关条文

《民诉法(2023修订)》

《民诉法(2021修订)》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一直受到“送达难”的制约,为了突破这一限制,《民诉法》本次修订完善了涉外送达方式。

     第一,扩大可受送达人员的范围。尤其是,删除诉讼代理人需“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要求。无论授权委托书中是否载明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接收司法文书,只要涉外案件的受送达人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的文书即视为已送达其代理的当事人。

     第二,优化送达方式,增设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明确我国法院可以通过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和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缩短公告送达时间,从3个月大幅度缩减至60日。

五、增设域外调查取证相关规定

《民诉法(2023修订)》新增条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此前,我国法院一般根据《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调查收集我国域外的证据。该等取证方式耗时较长,极大地降低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

     上列《民诉法》新增的条款,为我国法院提供了域外调查取证的新途径,回应了互联网时代的司法需求,明确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进行域外取证,有助于帮助当事人更加高效便捷地获取域外证据,极大地提升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六、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制度

修订前相关条文

《民诉法(2023修订)》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第46条

【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两个国家受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约束时,如果在另一国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诉讼悬而未决,而这一诉讼的判决依本公约规定应为第一个国家当局承认时,其中一国的司法当局得放弃或中止其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2021修订)》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民诉法》本次修订完善了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加大了对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第一,《民诉法》第300条吸收了《会议纪要》第46条,并增设第301条就何为“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进行了阐明,增强了案件管辖的可预期性和实务的可操作性。

     第二,《民诉法》第302条借鉴了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设立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生效判决、裁定所涉纠纷已由我国法院在先审理的诉讼中止及恢复机制。

     第三,《民诉法》第304条扩大了可以执行域外裁决的法院范围。“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这为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和财产的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提供了便利。